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宇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9點左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街○○巷內的路旁之後,就在車子裡面喝酒。因為車子沒有熄火,引擎怠速運轉產生噪音,遭到民眾檢舉,員警在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5分到場查看後建議黃信宇回家休息。黃信宇知道酒後不得開車,竟然沒有等待酒意退去,就開著前述的汽車上路,大約開了約60公尺左右,因為員警發覺先前沒有抄下黃信宇的基本資料,就將黃信宇攔下,之後看見副駕駛座旁邊有空的酒瓶,就在同日凌晨1時17分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出黃信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35毫克。因而發現黃信宇有酒後開車的情形。
二、證據:㈠被告黃信宇接受警察和檢察官詢(訊)問時的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當作判斷基礎,考量被告喝酒後開車的行為容易增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而且交通事故常造成死亡與傷害,具有潛在的危害性,何況政府也有大力宣導酒後不可開車,但被告對於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危仍然不多加重視,也不顧及其他人使用馬路時的安全,在喝完酒導致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後,還心存僥倖,開車上路,這個行為實在不可取;而且被告也曾經因為酒後駕車的行為,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撤銷),有卷宗裡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不知道記取上次的教訓,再次酒後開車,可見被告並沒有因此自我警惕;再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有酒後開車的態度,及陳述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生活勉強可以維持的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的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反刑法法律的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的犯罪情節,還有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顯示的刑度,同時諭知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時,應該要如何折算的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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