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被告張○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頭份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號、186號、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9號、4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3時2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德於警詢、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前,曾有│││自白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尿液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之事實。│││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張││││信德;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及構成│││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7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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