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趙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審酌比例原則,以相當金額准被告趙慧珊具保停止羈押,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被告又涉犯數罪,客觀上難以排除畏罪逃匿之可能性;又被告之前另有因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5年4月20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勾稽卷證資料,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重罪本質即伴隨畏罪逃亡之高風險性;又被告涉犯數罪,且之前另有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自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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