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曉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燕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曉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曉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4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