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楊錦雄 相對人 楊明仁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關係人 楊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明仁(為聲請人楊錦雄之父)於民國100年9月罹患腦中風,復於102年3月間因跌倒導致病情惡化,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因相對人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且關係人楊錦昌(為聲請人之兄)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兄,且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罹患腦中風,並於103年6月3日因急性胰臟炎及腸阻塞進入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其次,相對人經本院囑託 楊國明 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陳舊型腦中風)合併心臟及呼吸衰竭(氧氣使用)與極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過去簡史、家族史、身體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及衡鑑後,認相對人目前無自主及判斷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建議同意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時,插鼻胃管且毫無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相對人意識目前應為極重度障礙,並無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相對人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陳舊型腦中風)合併心臟及呼吸衰竭(氧氣使用)與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兄,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佐以本件經本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子,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暨程序監理人對於聲請人建議之人選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鑑定費│0元│鑑定人義務鑑定│├───────┼───────┼───────────┤│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見本院103家他46審理卷││││第10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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