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旻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旻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旻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3日│103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東簡字第69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24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東簡字第69號│103年度東簡字第149號││├────┼───────────┼───────────┤││判決│103年8月18日│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03號(│103年度執字第2052號(│││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