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CAONGUYEN(中文名:阮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CAONG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NGUYENCAONGUYEN(下稱中文名:阮高原)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來源及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NGUYENXUANCHIEN(下稱中文名: 阮春戰 ,未據起訴)。阮春戰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高原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對方(即阮春戰)算是比較好的朋友,他跟我說沒有生活費了,他姐姐要匯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他,所以我將非本案的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借給他;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是 仲介 發下來時他趁我沒注意就拿走,過幾天我有問他,可是他沒有還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 洪研恩 、 柯亭羽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經被害人洪研恩、柯亭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詐騙網站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帳戶何以淪落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答辯,即稱係友人阮春戰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我朋友,因為我朋友說他姐姐會給他3,000元零用錢,因為他是同事就信任他借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還有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借給我朋友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足見被告均未提及其有銀行帳戶資料遭友人竊取之情形,而倘若此事為真,對於澄清被告犯罪嫌疑當有重要助益,惟被告竟反於常情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而遲至本案將審結之際方突然執此為理由答辯(見金訴卷第63頁),是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被告稱本案帳戶係仲介帶同其開戶並發放(見同上卷頁),應當為薪轉帳戶,如此重要之物,殊難想像若非被告特意交付,他人能輕易未經其同意拿取並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且被告若認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竊取,理當迅及報警、掛失,惟被告竟稱僅是向對方詢問、而對方不歸還即作罷(見金訴卷第63頁),容任對方自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7日(即本案被害人款項遭提領殆盡時)止得任意使用其帳戶,顯然反於常情。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5萬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45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綜上各情,足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友人阮春戰向其借用,因阮春戰的姐姐要給他零用錢等語。惟倘若如此,何以不請對方直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己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付予阮春戰?又被告自承除本案帳戶外另有交付一臺灣銀行帳戶給阮春戰,若只是要代為收款,為何需要提供對方多個帳戶?另借用後為何不立即向對方索要討還,或於討要未果即刻掛失以防遭不法使用?為何於本案將近審結之際又改稱本案帳戶係遭阮春戰竊取?以上各情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顯見本案帳戶資料除係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阮春戰使用外,被告主觀上亦知悉目的並非供阮春戰收受姐姐匯款之用。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以其於案發時31歲之年齡,暨其自106年起即有來臺工作之經驗(見審金訴卷第23頁),自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使用,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幫助犯是「得減」而非「必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洪研恩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於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2人及受騙金額共14萬元、現為外籍移工從事印刷工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審酌其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兼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本案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研恩
113年2月中旬某日
洪研恩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見網路兼職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邀請其加入LINE「錢錢龍來」群組,並要其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下注,因其無資金可下注,詐欺集團遂提供貸款廣告供其貸款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2
柯亭羽
113年2月26日12時31分許
柯亭羽見「太子國際接案」網站廣告,聯繫後詐欺集團稱依指示操作一定次數後可兌換獎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9時5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