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被告 賴國忠

上列被告與原告 蔣美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3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蔣美玉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蔣美玉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4,36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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