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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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復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8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判決後,聲請人已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受理中,為免因續行執行造成日後無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用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為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程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是否有必要情形,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即相對人)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11810號執行名義,就超過自83年6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不許對原告(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於98年9月2日確定後,聲請人於98年9月29日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經本院基隆簡易庭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於98年11月23日就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雖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