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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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一紙,於98年3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嗣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受詐騙而借與訴外人甲○○、乙○
○使用,發票人欄內印鑑章確係其所蓋印,簽發時並未填寫
金額及日期,詎甲○○、乙○○竟自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日期,持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簽發時既欠缺發票日及
金額之記載,不具票據之要式性,應屬無效之票據,其無須
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於98年3月9日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核該張支票外觀上記載完
整,並無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
,自屬有效之支票,且被告除爭執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
非其所填寫外,對其餘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
,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
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
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
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
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
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
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
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係甲○○、乙○
○擅自填載,應屬無效票據云云,雖據提出證人丁○○為證
,惟被告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因其可得預見該
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
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
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則
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
是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所
示,被告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
主張票據無效。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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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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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AA0000000│98.3.8│30萬元│98.3.9│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莊敬 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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