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熊亮宇 前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桃院興執92年執竹字第26472號債權
憑證,嗣原債權人熊亮宇於98年7月1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
請人,惟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
退回,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
債權移轉通知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各1紙為證,然該信函
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
在桃園縣○○鄉○○路341之1號,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
分局蘆警分戶字第0981118865號函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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