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宏海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前邀同原告乙○○以非股東身分投資被告公司,投資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訴外人戊○○為保證原告得
隨時退出及返還出資額,曾於民國96年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1紙予原告;嗣原告向訴外人戊○○表示欲退出
投資關係,惟上開支票卻於同年11月間跳票,訴外人戊○○
為保持票據信用,遂主動簽立同意返還原告上開投資金額之
同意書,並再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
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於97年6、7月間,在原
告家中受原告及其配偶脅迫,且為取回先前以被告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始再行簽發,然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用以證明原告
確有投資之事,而非旨在退還原告之出資額;又訴外人戊○
○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支票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並於獲利後
,始得兌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前邀同原告參與投資,且曾於96年
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卻於
同年11月間跳票,訴外人戊○○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理由退
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為保證原告得隨
時退出及返還出資額而主動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戊○○就系
爭支票之簽發是否受有脅迫?㈡系爭支票之兌現是否附有「
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㈢系爭支票係僅
作為證明原告投資之用,抑或係旨在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發票人以自由意
志簽發票據係屬常態,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訴
外人戊○○受原告及其配偶脅迫所為,則屬變態之事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就系爭支
票之兌現附有「須經其他出資人同意」及「獲利」等條件
,及系爭支票係僅作為證明原告投資之用等事實,亦負有
舉證責任。
(二)證人丙○○於98年7月3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
稱:伊瞭解原告出資經過情形,當時訴外人戊○○請原告
拿錢出來投資,並說投資順利的話就繼續,如果公司的財
務結構不好的話,就以現金方式退給原告,於原告出資一
個星期之後,訴外人戊○○有簽發支票給原告收執,訴外
人戊○○與原告間沒有等公司有獲利之後才可以兌現支票
之約定,訴外人戊○○僅是說只要原告不喜歡,可以無條
件退錢,伊不知道原告有脅迫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支票
之情事等語。依該證人所述,即無從證明有上開脅迫或附
有條件之情形,被告固辯稱:因訴外人戊○○和原告在談
投資的事情時該證人並不在場,原告與該證人關係較好,
故其證詞偏袒原告,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足
以彈劾該證人信用性之確切證據,亦未具體舉證訴外人戊
○○有何受脅迫或系爭支票之兌現有附條件等事實。被告
雖提出卷附租賃契約書1份及手機簡訊照片1張為證,然該
租賃契約書僅載被告及訴外人丁○○於96年3月間共同承
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建物一事,顯與前
述爭點無何關聯性,又卷附手機簡訊照片所顯示之內容固
為:「戊○○:真大膽,老子的錢財妳敢騙,‧‧‧(星
期五晚8點把借的錢準備好)不然找妳兒子討」,且原告
於98年5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簡訊為其配偶所
發送,惟其發送時間係98年2月9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即
97年10月30日已相隔多時,尚難憑此事後催討欠款之情形
,率爾推認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有上開脅迫之事實,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用以證明原告確有投資,
而非旨在退還原告之出資額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自應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然此節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
明。若依被告所辯,僅欲用以證明原告之出資,衡情盡可
以書立收據等此類證明文書之方法為之,如簽發票據,則
因票據流通性之故,而應對於執票人負付款之責,風險難
謂為小,且綜觀系爭支票,被告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有違交易常情及經驗法
則,亦難採信。
(四)末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委
託取款,經付款銀行於97年10月31日以被告之存款不足為
由而拒絕付款,且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法證明,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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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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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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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550,000元│T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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