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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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於0
年0月0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適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如下: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
人犯相牽連案件或連續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
論併罰。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係以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
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對被告有利。
三、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
(被告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8日以士檢清偵定緝45號通
緝,而於98年1月18日遭緝獲,故仍得依該條例減刑),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4年05月19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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