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朱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與臺31線路口,因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同
向等待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部分受損,經訴外
捷北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9,047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045元,合
計10,0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業具其提出捷北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
人通訊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即
貿然迴轉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故,其已
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
前開貿然迴轉之行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亦不致於遭受撞擊
,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受碰撞受損,
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
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
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9,500元(
工資9047.3元、零件1045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捷
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件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
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已使用超
過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
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0,453元,則新零件於扣減
逾5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045元(計算式:10,453x1/1
0=1,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9,047元
,合計10,092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
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92元。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10,092元並自98年6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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