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加重毀謗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被告丁○○、甲○○○○方面,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加重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