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地址所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6年12月8月)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