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3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民國96年8月29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起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約定未清償帳款之循環利息為19.71%。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6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8,383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3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用貸款之金融商品「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但被告仍必須依據約定,於次月約定期限前繳納消費款,如於約定期限前未能繳納全部消費款,則於帳款入帳日視為被告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款,並負擔約定之利息,被告獲得先消費後付款或付息借款之關係,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消費使用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為原告銀行以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因此,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5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無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如何,均設定為單一利率19.71%,故該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消費關係,依據上開規定,應立於平
等互惠原則,否則即推定為顯失公平。然原告自承除信用卡之消費貸款外,其他信用貸款並無像信用卡之高利率,此有本院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之利率,無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以年利率19.71%定之,而銀行放款成本係依據銀行存款利率所生之利息費用,加上行政手續費用及貸款風險而成,放款利息超過上開部分,即為銀行之利得,其中最重要之放款成本應為銀行之存款利息之支出,但本件信用卡契約申請之日期為92年8月,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92年第3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資料來源http://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averagaveragei.pdf),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1.37%,而平均放款利率為3.95%。又上開放款利率之統計為有擔保與無擔保之混合,因本件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將該放款利率乘以三倍(3.95x3=11.85)作為預估合理之放款利率即
11.85%,原告在本件信用卡所收之19.71%之利率仍高於上開預估之放款利率甚多,況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資料來源hthttp://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5newl/5newloanpdf),92年8月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當時亦僅為
3.605%,顯然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信用卡利率之約定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參照 詹森林 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第29-47頁)。
3.又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之5。兩造間信用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利率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但本件消費性貸款仍為應付利息之債,兩造間之利率約定既為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應依據上開規定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利率之基準,即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383元,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383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