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5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150元,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之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47,259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上開消費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9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主張其因受到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導致其收入銳減至每月1萬多元,以致無法按兩造協商條件還款,且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讓其能在能力範圍內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47,259元之消費款尚未償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聯徵回收資料查詢結果、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希望兩造再行協商清償方式,惟此係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且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㈡、又原告就前開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部分,主張自94年10月14日起計算利息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交易為95年11月20日,此有會員繳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5年11月21日起算,超過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用貸款之金融商品「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但被告仍必須依據約定,於次月約定期限前繳納消費款,如於約定期限前未能繳納全部消費款,則於帳款入帳日視為被告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款,並負擔約定之利息,被告獲得先消費後付款或付息借款之關係,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消費使用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為原告銀行以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因此,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5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無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如何,均設定為單一利率19.71%,故該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消費關係,依據上開規定,應立於平
等互惠原則,否則即推定為顯失公平。然原告自承銀行之政策為除信用卡之消費貸款外,其他一般信用貸款並未如同信用卡之消費貸款,係採取同一利率,且未考慮貸款資金之成本(存款利率)及消費者信用狀況,此有本院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之利率,無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以年利率19.71%定之,而銀行放款成本係依據銀行存款利率所生之利息費用,加上行政手續費用及貸款風險而成,放款利息超過上開部分,即為銀行之利得,其中最重要之放款成本應為銀行之存款利息之支出,但本件信用卡契約申請之日期為90年6月,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90年第2季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資料來源http:
//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averagaverag
ei.pdf),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4.34%,而平均放款利率為7.16%,且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資料來源hthttp://www.
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5newl/5newloanpdf),90年6月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當時亦僅為8.028%,而本件雖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惟原告在本件信用卡所收之19.71%之利率仍高於一般放款利率甚多,顯然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信用卡利率之約定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參照 詹森林 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第29-47頁)。
3.又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之5。兩造間信用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利率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但本件消費性貸款仍為應付利息之債,兩造間之利率約定既為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應依據上開規定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利率之基準,即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7,259元,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59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