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者,就餘罪處罰,刑法第52條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4日下午5時16分,至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先後二次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謂聲請人甲○○騷擾其店內之小姐,欲聲請人甲○○向該小姐道歉,為聲請人甲○○所拒絕,同日晚上9時30分20秒再次撥打聲請人甲○○之行動電話,仍要求聲請人前往其店向小姐道歉,仍為聲請人甲○○拒絕,因而口角爭吵,詎被告乙○○於通話完畢,即至聲請人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趙家飲食店」找聲請人甲○○理論,並邀其友人 陳興勝 及其餘不詳姓名者數人一同前往,被告等於同日晚上約9時50分許到達,當時店內僅聲請人之兄 趙金龍 在場,未久聲請人自店外返回店內,被告乙○○與案外人陳興勝二人一見聲請人不由分說,乙○○手持兇器(未獲兇器,員警誤為手機),猛打聲請人甲○○頭部,被告陳興勝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甲○○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導致嚴重之腦震盪,此有診斷書及照片可稽,案經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乙○○以傷害罪處刑確定,陳興勝部分無罪後,另行告訴後以妨害自由處刑,詎原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涉及妨害自由部分,竟以案為前傷害罪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處分不起訴,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詳見原處分書)。
(三)被告乙○○與陳興勝聯手毆打聲請人甲○○後,2人竟分別各挾持聲請人左右手,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50分鐘,待員警趕來處理時,仍不放手,此有員警證明在卷,足見乙○○與陳興勝均係於毆打聲請人後,另行起意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與前之傷害案件係各別起意,觸犯不同之罪名,雖傷害部分經處刑確定,仍得就餘罪論科,原檢察官以被告乙○○涉及妨害自由與前案之傷害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認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處分不起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重要之違誤未予糾正,遽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不當。
(四)原確定裁判,並未就被告乙○○涉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加以審判,見9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第6頁末尾:「適用法律部分」第3行,既未就此部分審酌論科,其判決之效力,自不應及於未經判決部分,故其餘罪仍應另行論科,因而被告乙○○於毆打聲請人之後,復行起意與陳興勝分別架住聲請人甲○○之左右手,顯另觸犯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因細故率眾毆打聲請人甲○○,致聲請人甲○○受傷嚴重,事後態度惡劣,並揚言寧花大錢擺平官司,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足見犯罪後並不悔悟,且前案之傷害既嚴重損害被害人,僅判拘役30日,易科罰金區區2萬7千餘元,實不足以儆傚尤,按科刑應注意事項,既列「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尤注意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犯罪手段狠毒,朝被害人頭部下手之猛,有欲致聲請人於死之決心,且毆打聲請人後,復架住聲請人雙手,不讓聲請人就醫急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甚於毆打聲請人。
(五)被告與聲請人遠日無怨,近日無憂,竟因細故率眾毆打聲請人並搗毀聲請人開設之飲料店設備及器皿,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有科以重刑以佈傚尤。
(六)綜上所陳,被告乙○○因細故率眾毆打聲請人,事後架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求援急救,致聲請人受傷嚴重,導致腦震盪之後遺症,於民國94年3、4月間,2月內連遭2次車禍,足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前案傷害部分處刑30日,不足以昭炯戒,檢察官復認本案為前判決效力所及,予以處分不起訴,顯有不當,為此狀請鑒核准予審判,治以應得之罪,庶毋縱兇,而維治安,藉保良儒,至為德感等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妨害名譽、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犯罪曾經判決確定、逾告訴期間,而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6234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
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月1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收送達,聲請人於同月25日委任朱渭陽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因聽聞其經營「綠相庭茶坊」店內小姐曾遭告訴人甲○○言詞騷擾,乃於民國93年7月24日先後二次撥打告訴人留給店內小姐之名片上所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至店內向小姐道歉遭拒。至同日晚上9時37分20秒許,被告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至店內向小姐道歉,詎告訴人竟以自己黑白兩道均有熟識之類的話語回應,二人即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口出要告訴人以金錢處理,要帶4、50人至告訴人店內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2、被告於通話完畢,即決定至告訴人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趙家飲食店」找告訴人理論,因懼告訴人有黑白兩道之友人,乃邀適在店內之友人陳興勝一同前往。兩人於同日晚上約9時50分許抵達「趙家飲食店」,當時店內僅告訴人之兄趙金龍在場,告訴人則於相隔未久亦自店外返回店內,被告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大聲喊叫告訴人性騷擾女店員,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一見被告乙○○、陳興勝2人,即聲稱「我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並舉起手往被告方向走去,被告見狀唯恐自己遭受不利,一時心急,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上所持之不明兇器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欲致告訴人於死而未遂。被告並將店內碗、筷、湯、菜、名片等物品丟棄在地,致使碗、筷、湯、菜、名片等均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與陳興勝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與陳興勝分將告訴人左右手架住,使告訴人無法動彈,至員警 鄭孝義 前來處理為止,時間長達3、5分鐘。
3、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概括犯意,於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812號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案件法官審理訊問時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法官審理訊問時,連續聲稱告訴人性騷擾女店員,足以誹謗告訴人名礜。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妨害名譽、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等等。
(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載有明文。
2、經查: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復於同日至趙家飲食店恐嚇、威脅其處理等節,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參以證人鄭孝義證述:也沒聽到被告說恐嚇的話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趙金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與陳興勝進來店內是要甲○○向女店員道歉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出言恐嚇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入人罪。
⑵涉犯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被告曾因同一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被告拘役30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2份、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告訴人告訴之罪名,雖與前案被告起訴之罪名不同,惟告訴人自陳本件指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與前開傷害案件係同一事實,是關於指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業因傷害案件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業如前述,本件告訴人指訴關於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
⑶涉犯妨害名譽、毀損罪嫌部分:
①本件依告訴人指訴妨害名譽、毀損物品乙節,係屬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
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所為第一次指摘性騷擾犯行及毀損趙家飲食店物品犯行,均係發生在93年7月24日被告至趙家飲食店之際,距告訴人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之95年3月7日,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②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812號案件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案件法官審理訊問時,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法官審理訊問時連續聲稱告訴人性騷擾女店員等節,被告係依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應答,意在陳述犯罪事實情節並為答辯,欠缺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即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
1、告訴意旨所指乙○○持NEC廠牌折疊式手機打傷聲請人頭部之同一事實,業經法院判決乙○○有罪並科刑確定,原判決認定僅屬傷害行為,核無違誤,本件重複告訴同一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分不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2、告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而聲請人告訴逾期,經原檢察官查明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處分不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妨害自由部分因與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分不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本其調查結果,依法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甲○○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嫌(未就其他罪名聲請交付審判),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4號、95年度他字第760號、95年度偵字第6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號等卷宗,經查: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列意旨參照)。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二)查聲請人曾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乙○○、陳興勝提出告訴,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30日及被告陳興勝無罪,後經檢察官據聲請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乃以:「乙○○因不滿甲○○前往其所開設之飲料店騷擾店員,竟於93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夥同陳興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新竹市○○路○○號甲○○所開設之趙家飲食店,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告訴,與上揭公訴案件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悉屬相同,均係針對被告乙○○於93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於聲請人所開設之飲食店持械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事實,而分別提起前案及本案告訴,是聲請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告訴,係就同一事件再為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妨害自由部分同此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則聲請人再就妨害自由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未就恐嚇、妨害名譽、殺人未遂、毀損等罪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又聲請人陳稱:「被告乙○○係於傷害犯行後,另行起意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與前之傷害案件係各別起意,觸犯不同之罪名,雖傷害部分經處刑確定,仍得就餘罪論科」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乙○○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縱使被告成立犯罪,亦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傷害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聲請人上開見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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