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玫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玫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狀首記載「案號:109年度上易字210號」,可認係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因上述不合法律上程式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1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送達後,已由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於111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二狀」(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三狀」(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均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觀聲請人上開書狀之記載,均僅重申其原聲請狀之內容,是聲請人形式上雖具狀補正,惟實質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合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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