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邦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劉邦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撤回上訴,就酒駕(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則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107、115頁)在卷可稽,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受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並撤回除該部分刑之宣告以外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刑之宣告為審理,被告未上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最終在二審終結前坦承犯罪,就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一節,與原審已有不同;為何被告在一審沒有認罪,是因原審著重在後半段(府前路那一段)被告究竟是滑行還是有發動機車,忽略前一段被告已經騎乘一段路了,被告也自己說前面那一段就是騎車,所以坦承犯行;被告為何到今日才當庭撤回一部分上訴,是希望能夠取得告訴人諒解,爭取緩刑,但因無法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被告也就只就酒駕刑度部分來提起上訴,實務上以酒駕的刑度,刑度大約都在2至4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相信是考量到傷害部分併同一起斟酌,量刑偏重,請單純就酒駕部分還有本案的客觀事實,來量處適當的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本案電動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復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始終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承辦警員 王德麟 表示:我身為警察不會無故冤枉好人,被告仍辯稱沒有酒駕,希望法院能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退休、經濟狀況仰賴國家就養金、無需扶養親屬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並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加以量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並無不合。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一改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坦承犯行
,且被告雖是初次因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為警查獲,惟其拒絕酒精測試而與警員發生衝突,過程欠缺理性且態度惡劣;於警詢時雖坦承有發動電動自行車,但飾詞辯稱僅滑行云云,於原審亦否認犯行,辯稱車子已無動力,係滑行等語,經原審2次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後,仍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案發當晚飲酒後有持電動自行車鑰匙發動車輛且騎乘一段道路,為警發現盤查時,電動自行車仍在發動中且仍然有電等情後,才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自案發後至本院準備程序長達1年多之時間,猶心存僥倖,企圖飾詞脫免罪責,態度可議,迨原審判處罪刑,且事證明確無從推諉後,才願意承認犯行,難認被告已深刻自省,且其他量刑因子亦無明顯改變,本件量刑減讓之空間實屬有限;酌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在準備程序時還就是否有酒後駕車部分爭執不斷,今日在審理程序才認罪,對於酒駕部分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並綜合卷內全部相關之量刑事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實務上酒駕的刑度大約都在2至4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相信是考量到傷害部分併同一起斟酌,量刑偏重等語,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已屬低度刑之範圍;又從被告為警查獲及面對審判之犯後態度,可知被告服從法秩序之意識薄弱,就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言,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違法。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依前述被告犯罪後迄今之態度綜合以觀,被告未來再犯罪之風險非低,實有藉本件刑罰之執行以達犯罪預防之目的,況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亦不相符,無從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