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辰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辰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苗辰鴻經 陳顥中 (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通知,知悉 田凱文 (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邀 葉恉琳 及其男友 邱光 逸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口之 邱厝里 福德 祠喝酒,苗辰鴻由其不知情之員工 彭嵩淮 (所涉妨害秩序犯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員工 古竹永 (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知情之 彭文聲 (所涉妨害秩序犯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邱厝里福德祠,田凱文則與陳顥中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苗辰鴻、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於同日16時48分至17時09分許在邱厝里福德祠,因葉恉琳及 邱光逸 於談判葉恉琳積欠苗辰鴻之債務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與發生爭執,古竹永遂以腳踹邱光逸背部及徒手毆打邱光逸肩部,及徒手毆打葉恉琳背部並拉扯其頭髮;陳顥中亦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田凱文則持伸縮鐵棍作勢欲毆打邱光逸,及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傷害葉恉琳、邱光逸部分均未據告訴),苗辰鴻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邱厝里福德祠,聚集三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在旁觀看壯大聲勢之方式,為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嗣路過民眾見狀報警處裡,經警方獲報趕至到場,扣得田凱文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1至45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葉恉琳與其有債務糾紛,經陳顥中通知葉恉琳將至邱厝里福德祠後,於上開時間由其不知情之員工彭嵩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員工古竹永、不知情之彭文聲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交岔口之邱厝里福德祠,並見古竹永以腳踹邱光逸背部及徒手毆打邱光逸肩部,及徒手毆打葉恉琳背部並拉扯其頭髮;陳顥中亦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田凱文則持伸縮鐵棍作勢欲毆打邱光逸,及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並於警方到場前全程在場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辯稱:我是被陳顥中通知才過去上開地點,我不是本件妨害秩序的首謀,當時也沒有要毆打葉恉琳、邱光逸的意思,我還有勸架等語。
(二)被告經陳顥中通知後,被告於上開時間由其不知情之員工彭嵩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員工古竹永、不知情之彭文聲前往邱厝里福德祠,被告於同日16時48分至17時09分許,在上開地點,見古竹永以腳踹邱光逸背部及徒手毆打邱光逸肩部,及徒手毆打葉恉琳背部並拉扯其頭髮;陳顥中亦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田凱文則持伸縮鐵棍作勢欲毆打邱光逸,及徒手毆打邱光逸之頭部,並於警方到場前全程在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顥中(見偵卷第50頁)、證人邱光逸(見偵卷第78頁)、葉恉琳(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到場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1頁)、邱光逸傷勢、伸縮鐵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田凱文與葉恉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1頁)、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邱厝里福德祠係供一般民眾得隨意進出進香,是邱厝里福德祠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一、檔案名稱:『DR-TW1516S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
0000000000.mp4』甲男為田凱文、乙男為陳顥中、丙男為苗辰鴻、丁男為彭嵩淮、戊男為古竹永、己男為彭文聲。
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000-00-0000:48:09葉恉琳、邱光逸並肩與背對鏡頭之甲男坐在福德祠旁涼亭內。16:48:23畫面上方馬路上有5名男子出現陸續走至涼亭內及周圍。
16:48:47乙男(斜背包包)與葉恉琳對話,葉恉琳不時以手指向乙男。16:48:53-16:49:05丙男將抱著的小孩交給坐在涼亭外階梯上之丁男後,以手指著葉恉琳對其說話,然後丙男手扶桌子站在葉恉琳右側,對葉恉琳、邱光逸說話。16:49:10甲男拍打丙男右手,丙男對甲男說話。16:49:18戊男手指著葉恉琳。16:49:23乙男拍丙男後背。16:49:24己男在涼亭外走來走去。16:49:29丙男身體往前傾向葉恉琳、邱光逸對其等說話,甲男起身以手摸丙男右手處安撫丙男,至16:
53:24丙男持續對葉恉琳、邱光逸說話。16:49:49己男要抱著小孩之丁男離開現場。16:52:07乙男走出涼亭至馬路上講電話,走至畫面右方,於16:52:50回到涼亭內,於16:53:
05走至馬路上講電話,於16:53:45結束電話回到涼亭。16:
53:25丙男在涼亭內講電話,丙男結束電話後又持續對葉恉琳、邱光逸說話。16:54:20戊男走至涼亭外,走向畫面右方講電話。16:55:06、16:55:29乙男右手搭在丙男背上輕拍。
16:55:38戊男結束電話,乙男走至涼亭外與戊男說話,於16:55:53乙男、戊男走至畫面左 方福德祠 ,16:56:04己男亦走至畫面左方福德祠,此時涼亭內有丙男、甲男、葉恉琳、邱光逸,丙男仍持續對葉恉琳、邱光逸說話。14:56:08乙男、戊男走回涼亭外,16:56:36己男走回涼亭內。16:57:07丁男將小孩交給己男後走向畫面左方福德祠,乙男則在馬路上講電話。
2.16:58:46戊男用腳踹邱光逸背部(如偵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所示)。16:58:45-16:58:55甲男、丁男先後走向畫面左方福德祠離開現場,涼亭內現場有葉恉琳、邱光逸、丙男、乙男、戊男、己男。16:58:51戊男用右手打邱光逸肩部(如偵卷第107頁下方照片所示),戊男對邱光逸、葉恉琳說話,於
16:59:22戊男用右手推被擋住之葉恉琳背部。16:59:28戊男再次用右手推被擋住之葉恉琳背部。16:59:34乙男搭戊男肩膀。16:59:36戊男用右手抓住被擋住之葉恉琳頭髮,乙男右手抱住戊男身體阻擋戊男,戊男持續對被擋住之葉恉琳說話,16:59:37有一名路人從二樓階梯往下走,並走入左方福德祠,神態自然未有驚慌失措。16:59:50戊男鬆開抓住葉恉琳頭髮之右手。
二、檔案名稱:『DR-TW1516S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20220&ZZZZ;&ZZZZ;000000000.mp4』
1.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000-00-0000:00:09戊男左手拍葉恉琳臉部。17:00:12上開走入福德祠之路人走出,並經過被告等走向畫面右方後離去神態自若。17:00:15丙男走出涼亭與路人說話,乙男、戊男亦在涼亭外,17:00:46乙男、戊男又回到涼亭站在葉恉琳右側,丙男站在涼亭外對葉恉琳、邱光逸說話。17:00:52另一名路人從二樓走下拿著金紙走入福德祠,看了被告等人一眼,亦未有驚慌之態。17:01:15甲男、丁男回到涼亭。17:01:20葉恉琳拿出疑似紙鈔放在桌上交給戊男,戊男又交給丙男。17:01:23路人點香後持香從被告等人旁走向二樓。17:01:38丙男站在邱光逸、葉恉琳面前,乙男、戊男站在丙男後方,甲男、己男(小孩)站在邱光逸左方,丁男站在涼亭外。17:04:06丁男走向畫面左方拿掃把後,17:04:40丁男將掃把交給甲男,甲男又交給乙男,邱光逸、葉恉琳位置前方地面。17:04:44一名戴著安全帽之路人從涼亭旁離開,未看向被告等人。17:05:59另一名路人走向二樓,亦未看向被告等人,態度自然。17:06:22乙男第一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如偵卷第109頁上方照片所示)。17:06:35乙男第二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如偵卷第109頁下方照片所示)。17:06:36乙男第三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如偵卷第111頁上方照片所示)。17:06:37乙男連續第四、五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邱光逸摀頭(如偵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照片所示)。17:06:39乙男作勢拿起桌上酒瓶後又放下。17:06:42另一名路人走向畫面右側離開,亦未看向被告等人。17:06:58另一名路人持袋子離開,乙男並與該名路人對話,該名路人點頭後離開。17:06:59乙男第六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邱光逸摀頭(如偵卷第113頁下方照片所示)。17:07:07丙男走向畫面左方福德祠,於17:07:43走回涼亭內。17:07:08乙男拉扯邱光逸,於17:07:10乙男第七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邱光逸摀頭(如偵卷第115頁上方照片所示)。17:07:14己男右手抓住乙男外套,乙男多次指著邱光逸說話。17:08:02持袋子路人與另一名女性路人從被告等人旁穿越後離開。17:08:11甲男自其褲子口袋拿出伸縮鐵棍。17:08:12乙男第八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邱光逸摀頭(如偵卷第115頁下方照片所示)。17:08:16戊男右手抓住乙男外套,甲男將乙男往後拉開。17:08:24甲男右手持伸縮鐵棍作勢要打邱光逸,戊男右手抓住甲男之鐵棍(如偵卷第
117頁上方照片所示),戊男拿走甲男之鐵棍,17:08:45另一名路人從二樓穿越被告等人旁走向福德祠,未有驚慌之態。
至17:09:35甲男站在邱光逸、葉恉琳面前對其等說話。17:
09:30丙男、戊男、丁男走向畫面左方福德祠,涼亭內為邱光逸、葉恉琳、甲男、乙男、己男。17:09:36-17:09:39甲男連續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四次,邱光逸摀頭(如偵卷第117頁下方、119、121頁上方照片所示)。17:09:40甲男拉扯邱光逸摀頭的雙手,17:09:45甲男第五次出拳毆打邱光逸頭部(如偵卷第121頁下方照片所示)。
2.17:09:56丙男走回涼亭內。17:10:10有名路人從福德祠走出後,穿越被告等人,朝右方離去,未有停頓。17:10:25丁男抱小孩走回站在涼亭外。17:10:13乙男、甲男分別對邱光逸、葉恉琳說話,乙男、甲男均不時手指著邱光逸,邱光逸雙手合掌或揮右手。17:11:05一名戴著帽子之路人從福德祠走出,從被告等人旁穿越走向二樓。17:12:12庚男自畫面上方玻璃門處出現。17:12:33丙男離開涼亭走向畫面上方庚男旁。17:13:56戴著帽子之路人從二樓走出朝福德祠走入。17:
13:28-17:15:19乙男向庚男揮手,戊男、乙男、丁男、甲男均走至丙男、庚男旁說話,涼亭內為邱光逸、葉恉琳、己男。17:15:20丙男走回涼亭後,乙男、戊男、庚男、乙男、丁男陸續走回涼亭處,甲男不時彎腰示意,庚男輕拍甲男背部,丙男對乙男、戊男、庚男說話。17:17:15辛女自畫面上方玻璃門處出現亦走至涼亭處。17:19:35-17:20:01有多名員警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抵達涼亭處。」依上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葉恉琳、邱光逸遭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共同毆打過程中,被告並無有何勸導或阻攔之積極動作,仍神態自若在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身旁,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在場勸架,於該日16時58分許古竹永動手之際,被告當即阻止古竹永之暴行,當無任由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聯手毆打葉恉琳、邱光逸長達10分鐘之理,況被告見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等人毆打完葉恉琳、邱光逸後,被告仍未有幫助葉恉琳、邱光逸救助傷勢或使其等離開之情,仍於該處涼亭處與田凱文等人說話,幸經經過路人報警及時阻止情勢惡化,參以邱光逸、葉恉琳、古竹永於警詢時均陳述被告與葉恉琳有債務關係,當日被告前往邱厝里福德祠係討論此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5至86、72至73頁),益見被告對邱光逸、葉恉琳本有債務糾紛,早有不滿,足認被告所執在場勸架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被告前往該處參與上開衝突,雖未加入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動手毆打之行為,然其在其等身邊,藉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以此增長其等下手逞兇之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被告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邱厝里福德祠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如前述,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於該處毆打葉恉琳、邱光逸,被告在旁助勢,其等多數人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邱厝里福德祠有多數經過之香客駐足觀望查探究竟,雖神態自若離開現場,然僅係避免遭受本案犯行波及之自然反應,既有路過民眾見狀心生害怕而報警處理,此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亦甚明確,而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自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首謀。然查,所謂「首謀」,應指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地位者而言。就本案情節以觀,雖被告前往邱厝里福德祠緣由係因陳顥中所通知在場,然邀約葉恉琳到場之田凱文於警詢時供稱:不知被告會至邱厝里福德祠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幫被告約葉恉琳至邱厝里福德祠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實難以就陪同田凱文到場之陳顥中通知被告前往邱厝里福德祠乙事,推認被告即為本案妨害秩序之首謀,且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亦難認被告有指揮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法則,尚不得在欠缺具體積極證據下,遽認被告居於領導策劃整起糾眾事件之首謀角色。
(八)至被告聲請傳喚葉恉琳、邱光逸到庭作證,證明當時被告有勸架之部分,但葉恉琳、邱光逸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無從調查,且本案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告以所犯法條,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犯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葉恉琳、邱光逸與其談論債務糾紛未果,心生不滿,而見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毆打葉恉琳、邱光逸之際,仍以在旁助勢方式助長田凱文、陳顥中、古竹永下手意志,給予其等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使其等在公眾得出之場所逞兇,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