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炎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何昱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何昱漢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 郭志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何昱漢、郭志誠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昱漢、郭志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而生他人財產損害之危害,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有明顯折損,顯見撞擊力道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傷亡。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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