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錦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心0000坊(店面招牌為夜快樂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25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莊 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並擬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甲○○從中收取7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阮氏莊所有。適男客 陳盈憲 於同日19時3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由甲○○引領並提供該店2樓2號包廂,容留阮氏莊與陳盈憲為性交行為。嗣為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實施臨檢,當場在上址查獲阮氏莊與陳盈憲正一同共浴,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阮氏莊於警詢時證稱每次與男客交易,店家抽取700元等語大抵相符,並經證人陳盈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讓渡證書影本1紙、「夜快樂美容坊」名片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13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使阮氏莊與男客陳盈憲為性交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媒介、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其著手媒介、容留他人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查獲時阮氏莊與陳盈憲雖尚未完成性交行為,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心0000坊」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