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埼淐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埼淐(原名: 黃勇傑 、 黃崧桓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件一協議書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而於9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上開協議書之條件確實給付,經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以104年3月20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呈報請求撤銷緩刑,內容指述受刑人未依約確實給付,其至104年3月5日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8,
000元,卻僅給付351,000元,並經多次催促未果。受刑人所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再者,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內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所定負擔之情事,即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予受緩刑宣告之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時,當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或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卻故意不給付),或係經濟窘困,或係頓失給付能力,自非僅因受緩刑宣告之人未能履行,即遽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緩刑宣告之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參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足明。另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顯然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其與順益公司間99年4月14日之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上開案件嗣於99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判決及協議書所示,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緩刑之期間為99年5月19日至104年5月18日,且受刑人應自99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按月給付順益公司7,000元,並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按月給付順益公司10,000元,此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及其附件一之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是受刑人應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向順益公司履行給付義務。
㈡依上開協議書所示之給付義務,本件受刑人自99年5月起至
104年3月5日止,原應給付順益公司之金額為518,000元(24月×7,000元+35月×10,000元=518,000元),而受刑人迄至104年3月5日止,已給付之金額則為351,000元,亦有卷附順益公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及繳款明細各1份可參,則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命給付義務履行乙節,固堪認定。
㈢然而,稽諸上開繳款明細,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1月以前,
均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給付義務之紀錄;嗣自101年12月起,則是給付部分金額或全未給付,就此,對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受刑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不過252,034元,其亦於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中陳稱,自101年12月份起,因所經營之超級商店關閉,一時失去工作收入,而無法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且於獲得工作後,每月所得薪資23,000元,除將其中3,000元用以清償誠信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外,亦按月盡力給付順益公司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以及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受刑人自103年5月20日退保勞工保險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其目前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足見受刑人自101年12月起,或因失業、或因收入不豐,且無資力清償等原因,以致經濟困窘而無法履行,因而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從而,自難僅以本件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宣告所命給付義務履行,即認其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㈣況且,本件受刑人自99年5月起至104年3月5日止,原應
給付順益公司518,000元,而其給付之金額已有351,000元,業如前述,則受刑人已給付金額之比例已近應給付金額之
7成,非可謂少,實與於受緩刑宣告後僅有清償少數金額、甚或完全避不理會之故意不履行情形有別;又本件受刑人猶於103年間主動向順益公司提出清償債務調解聲請,嗣後雖經裁定駁回,惟此亦佐其有意解決上述給付義務,而與惡意推諉拖延之情形不同,復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宜補字第116號、103年度宜調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各1份可佐,因此,亦難認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至於卷附順益公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所稱發現受刑人犯有他案,故與其另行簽立新協議書,約定受刑人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而保證人 紀素惠 有財力,卻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抗拒債務之清償云云,核與認定本件受刑人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涉,自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