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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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第5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搜索 鍾惠忠 位於南投縣○○路00號住處時,曾麗貞在場,而遭警方帶回詢問,曾麗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102年8月
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旋經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貞自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麗貞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前,既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8月29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