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子明 法定代理人 諸相甫 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沈炎平 律師被告 陳尚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3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子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尚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935、39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復於
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同上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7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並於
10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尚志為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之母 陳月 於100年8月間因爬樓梯摔傷導致下背痛,經他處醫師診治無效後,轉到竹山秀傳醫院接受被告主治,被告發現 陳月之 腰椎第3、4節滑落致生病痛,乃徵得陳月同意,安排陳月於100年10月13日住入該醫院,並於隔日進行坐骨神經長骨刺之手術治療。詎被告自
100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該院對陳月執行手術治療,於長達6個半小時開刀過程中,因手術不當,造成陳月之腹部主動脈破裂出血、休克,但因竹山秀傳醫院並無心臟外科之醫療設施,經徵得陳月之同居人諸相甫、女兒 陳子婷 及聲請人等在場家屬同意,轉送到彰化縣彰濱秀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經醫師宣告病危,聲請人等家屬遂護送陳月返回名間殯儀館安排後事,嗣陳月即於翌(15)日凌晨2時23分許拔管而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34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患者陳月下背痛,到處看診吃藥仍然無效,來到醫院由我主治,經檢查發現患者之腰椎第3、4節滑落致生病痛,因而同意我使用體內固定方式治療並住院開刀,手術時,我用影像導引方示進行,過程中沒有太大問題,直到縫合傷口時,才發現趴著接受手術之患者休克且腹部變硬,經超音波檢查,發現非前腹腔出血,在會同一般外科醫師確認是後腹腔出血,因為竹山秀傳醫院設備不足,決定轉送彰濱秀傳醫院,在彰濱醫院發現患者後胸腹腔之腹主動脈破裂,經緊急縫合,終因失血過多休克而不治。依照我的經驗,患者腹主動脈破裂出血,可能是患者本身血管就有問題,本件用影像導引方示進行腰椎內固定,手術前不會檢查這個部分,手術時打入體內固定的東西,並沒有勾到患者血管,所以患者腹主動脈破裂出血,不是手術導致的,我並無醫療疏失」、「以陳月的年紀及健康狀況,不需要會診心臟科醫師,我有告訴陳月手術會有出血、麻醉、神經傷害以及感染風險,以竹山秀傳醫院資源,如果是比較基本的傷害是可以做有效的急救措施,這個案件中,傷到主動脈,就不是基本傷害,主動脈傷害,需要心臟或血管外科醫師才有辦法,事實上我們是做微創手術,主動脈是在脊椎前方,我們是從背後手術,必須要穿過脊椎才有辦法傷到主動脈,後來腹腔打開,才發現主動脈有1個破洞,我們真的無法理解為何會有1個破洞在那裡。最後階段縫合手術,血壓降低時,就趕緊把傷口縫合,把腹部翻過來照超音波,發現後腹腔有積水,就是積血,這時才開始進行補救,本來大家討論是否要當下在竹山秀傳直接進行修補,或剖腹探查,跟一般外科討論結果風險太高了,就直接聯絡彰濱秀傳醫院心臟外科醫師,火速送到彰濱秀傳醫院,陳月離開竹山秀傳醫院時還有生命跡象,到了彰濱秀傳時,一開始做斷層掃描,大約半小時後就開始手術,腹主動脈有1個破洞修補不好,修了很多次都補不好,而且他們已經先從胸腔進去把主動脈夾住,讓血不要再往下流,後來陳月因為全身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發現腹部主動脈破裂,當時陳月還處於麻醉狀態,麻醉醫師繼續打點滴,有施打升壓劑、輸血,主動脈破裂是屬於心臟外科治療的範圍,它有特殊的器械,竹山秀傳醫院沒有心臟外科醫師及設備,所以才轉診到彰濱秀傳醫院,我只能作輸血的動作,要不然就要開腹進去止血,但是我的專科是神經外科,沒辦法做這些事情,當時竹山秀傳沒有其他醫師可以處理,就只能心臟外科醫師,主動脈破裂的情形,有可能是病人本身血管的結締組織就比較脆弱,而且我也不知道病人之前的病史如何,手術本身沒有問題,所以不知道為何主動脈會破裂;中央靜脈導管就是注射點滴,因為中央靜脈管徑較粗,所以可以容計大量的輸液灌注,放置動脈導管主要是隨時監測血壓的變化,我的急救作為還有大量輸血及強心劑,另外有 江誌雄唐明政 醫師共同急救」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陳月於100年9月19日初次至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經身體診察、腰椎X光及腰椎磁振造影等檢查後,被告診斷被害人為第3/4腰椎滑脫症。同年10月10日,被告予以術前解釋及說明手術同意書內容,除制式內容外,另說明如下:⒈疾病名稱為:「腰椎三、四滑脫,薦椎硬膜外脂肪增生,第四頸椎椎體血管瘤」;⒉建議手術名稱為:「腰椎三、四節滑脫內固定,薦椎硬膜外脂肪增生切除,第四頸椎椎體成形術」;⒊建議手術原因為:「持續性下背痛,頸部疼痛,藥物治療不佳」,並告知手術相關事項後,被害人於當日親自簽署手術同意書,且有術前評估、麻醉前評估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確實曾告知被害人此類手術可能之風險。
⒉次查,被害人於100年10月14日在竹山秀傳醫院經被告手術
後,緊急轉送彰濱秀傳醫院,當日接受腹部主動脈修補手術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隔(15)日,因「腹主動脈破裂出血合併急性休克、心臟衰竭」,病危辦理出院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而被害人因上開病危情形出院後,於15日凌晨2時23分許拔管而歿,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剖驗屬實,有卷附相驗報告、剖驗鑑定報告記載:「死者腹主動脈破裂處傷口已縫合,距離後背部手術下緣約2公分。腹腔內含200毫升血液,後腹壁見瀰漫性血腫及血紅素浸染,腹部正中長28公分手術傷口,左胸斜向長21公分手術傷口,左胸肋骨下緣一長3公分手術引流傷口,後腰部脊椎兩側各一長5公分手術傷口」、「死者腹主動脈破裂處血管壁,未見血管壁粥樣硬化及其他血管壁結構之異常」等情,並記載「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腹主動脈破裂」,「死亡方式:意外」等語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被告之醫師手術過程疏失而引起等情,尚有爭議,爰由南投地檢署檢送相驗等卷及竹山秀傳醫院、彰濱秀傳醫院醫療影像光碟各1片,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㈠後位腰椎手術(包括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術)常見之併發症,包括脊髓硬脊膜破洞、神經損傷、內固定器或植入物移位、內固定器鬆脫、感染蜘蛛膜發炎及假關節形成等(參考文獻1:略)。另發生醫源性血管損傷之併發症,雖屬罕見,卻亦可能發生,其統計發生比率為百分之0.02-0.06(參考文獻2:略)、或百分之0.01-0.05(參考文獻3:略)。此類血管損傷,包括腹主動脈、骼總動脈及下腔靜脈等。發生醫源性血管損傷之危險因子,有下列可能原因(參考文獻3):⑴先前腹部手術史,導致後腹腔血管及脊椎椎體之間黏連;⑵椎間盤纖維環破壞或退化、及前縱韌帶或椎間盤旁纖維化,產生慢性椎間盤病理病變;⑶『椎間盤咬骨鉗』不妥當地深入病變之椎間盤;⑷病人擺位不恰當;⑸手術需擺腹部俯臥,枕頭放置其下,後腹腔血管及椎間盤更加接近;⑹椎體不正常增生骨刺在術中可能壓迫血管。由上述文獻可知,儘管醫源性血管損傷雖屬罕見,惟亦有可能發生。本案發生醫源性血管損傷,屬此類手術尚可容許之風險,故依病歷紀錄,尚難認神經外科陳尚志醫師有醫療疏失」、「㈡本案病人之死亡,肇因於腹主動脈破裂及出血性休克,依彰濱秀傳醫院心臟外科 何俊豪 醫師之手術紀錄,得知腹主動脈有一1.5×1.0公分不規則破裂。另病理解剖報告顯示,腹主動脈破裂處血管壁,未見血管壁粥樣硬化及其他血管壁結構之異常,因此自發性血管破裂幾無可能。且病人生命徵象之改變,係發生於後位腰椎手術過程,研判此手術造成腹主動脈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繼而造成病人死亡。惟其死亡原因為不可避免之併發症,已如前述鑑定意見㈠之說明。另推測可能為鑑定意見㈠第⑶、第⑸及第⑹點之因素所致,此均屬手術尚可容許之風險。」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
⒊繼經南投地檢署就被害人陳月接受手術之處置過程,發生腹
主動脈破裂之醫源性血管損害時,竹山秀傳醫院能否為有效急救措施?被害人在轉送彰濱秀傳醫院前,手術負責醫師陳尚志有無為哪些有效急救措施等情事,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㈠發生腹主動脈破裂之醫源性血管損害時,因大量失血導致低血性休克,依常規緊急處理方式,必須進行靜脈輸液補充血管內液容積,大量輸血以維持血比容積(hematocrit),並進行主動脈重建修補手術。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過程中,除麻醉科江誌雄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擬交感神經興奮劑(ephedrine)、升壓劑(Levophed)及靜脈輸液,陳尚志醫師緊急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動脈導管及大量輸血,共領紅血球濃縮液24U(PRBC,院內輸血12U,帶入他院12U),並請一般外科唐明政醫師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惟竹山秀傳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醫師,故於施行急救處置後,將病人轉送至他院接受主動脈重建修補手術,因此該院醫師已有為有效之急救措施。㈡病人於轉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前,竹山秀傳醫院陳尚志醫師所施行之手術中,麻醉科江誌雄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擬交感神經興奮劑(ephedrine)、升壓劑(Levophed)及靜脈輸液,100年10月14日13:45病人翻身由手術時之俯臥姿勢回復平躺姿勢之後,醫師發現側腹部大片瘀青、腹部腫脹且硬、血壓低下(收縮壓小於50mmHg),陳尚志醫師即進行緊急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動脈導管及大量輸血,共領紅血球濃縮液24U(PRBC,院內輸血12U,帶入他院12U),並請一般外科唐明政醫師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後腹腔血腫,疑似血管破裂)。陳尚志醫師所為之上述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施行手術之處置過程,發生腹主
動脈破裂之醫源性血管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應屬此類手術尚可容許之風險,且被告發現疑似血管破裂後,所為上述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以認定被告於醫療過程有何疏失之處,是被告之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行為中之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即可認定已盡法律上所要求之客觀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不幸結果,因無法於客觀可預見,而不成立醫療過失之責任,自不能遽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案縱如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害人腹主動脈破裂
之醫源性血管損傷係此類手術尚可容許之風險,然被害人發生腹主動脈破裂之醫源性血管損傷之併發症,該鑑定結果亦指出雖屬罕見,卻亦可能發生,並有統計出發生比例,是雖發生機率不高,然仍為其醫療專業之被告所能預見之可能情形,應認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前,有就此為告知之義務,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可於衡量可能產生之危險及竹山秀傳醫院並無心臟外料之設置後,決定是否仍要實施該醫療行為或轉至其他醫院實施醫療行為。亦即如被告曾為此說明,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可能拒絕醫療,則難謂被告就此部分無說明義務,而被告既未為充分說明,自非屬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同意,並實施醫療行為後不幸發生被害人死亡情事,亦因竹山秀傳醫院無心臟外料之設置,且被告未有任何相關醫療急救措施之預先設置所致,則被告違反法律規定、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明。
⒉被告既因其醫療專業而可預見可能發生醫源性血管損傷,導
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致死之情形,且又明知所屬醫院無心臟外料之設置,則為避免產生危險,應主動為被告轉診,或為醫療急救措施之預先設置,然被告不僅違反應有之轉診義務,並貿然實施醫療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違反法律規定、醫療常規及轉診義務,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死亡當日,竹山秀傳醫院即派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並明確表達醫院有重大之醫療疏失,顯見本案實有可疑之處,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當非妥適。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案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2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⒈被告為病人陳月實施本件手術前,於100年10月10日有向病
人陳月說明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腰椎三、四滑脫,薦椎硬膜外脂肪增生,第四頸椎椎體血管瘤;⒉建議手術名稱:腰椎三、四節滑脫內固定,薦椎硬膜外脂肪增生切除,第四頸椎椎體成形術;⒊建議手術原因:持續性下背痛,頸部疼痛,藥物治療不佳。並有告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手術相關事項,此有病人陳月於100年10月10日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附於南投地檢署卷內可憑。是被告於該署訊問時陳稱:伊有告訴陳月手術會有出血、麻醉、神經傷害以及感染風險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於施行手術前,已有告知病人該手術相關之風險等,應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
⒉又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發生醫源性
血管損傷之併發症,雖屬罕見,卻亦可能發生,其統計發生比率為0.02-0.06%(參考文獻2:…)、或0.01-0.05%(參考文獻3:…)。…由上述文獻可知,儘管醫源性血管損傷雖屬罕見,惟亦有可能發生。本案發生醫源性血管損傷,屬此類手術尚可容許之風險,故依病歷紀錄,尚難認神經外科陳尚志醫師有醫療疏失。」、「…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過程中,除麻醉科江誌雄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擬交感神經興奮劑、升壓劑及靜脈輸液,陳尚志醫師緊急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動脈導管及大量輸血,…並請一般外科唐明政醫師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惟竹山秀傳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醫師,故於施行急救處置後,將病人轉送至他院接受主動脈重建修補手術,因此該院醫師已有為有效之急救措施。」、「…陳尚志醫師所為之上述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施行手術前,已有告知病人該手術相關之風險等,於實施手術過程中發現疑似血管破裂後,所為急救措施亦符合醫療常規,而病人陳月於手術過程中因發生極罕見之醫源性血管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乃屬此類手術尚可容許之風險。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該醫療行為中之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已盡法律上所要求之客觀注意義務,雖仍發生病人死亡之不幸結果,然因非客觀上可預見,故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醫療疏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上開見解已嚴苛限制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能進行之調查程序。雖然上開研討結論見仁見智,但仍係目前實務上所遵守之見解。該見解使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無從針對醫審會意見之闕漏、不明,或其他疑義進行調查,故聲請人所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多處疑點未予詳查部分,主張本院再為調查等情,均礙難允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證核閱屬實。且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部分:
本件聲請人雖略以被害人發生腹主動脈破裂之醫源性血管損傷之併發症,發生機率不高,然仍為被告所能預見,應認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前,有就此告知被害人及家屬之義務,惟被告未為充分說明,未善盡醫療行為可能風險之告知義務,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惟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手術前有告知風險,伊在門診時,只有陳月1人而已,伊有告知陳月手術會有出血、麻醉、神經傷害以及感染風險等語(參見南投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9頁),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諸相甫於偵查中亦陳稱:陳月手術前,伊等有陪同到醫院,陳月進去看診,伊在外面等,陳月看診後,跟伊商量說何時要開刀,被告沒有跟伊說明過開刀事宜,被告只有跟陳月說開刀的事情,手術同意書也是陳月簽名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0頁),經相互勾稽上述內容,復參以卷附陳月於100年10月10日所簽署之竹山秀傳醫院手術同意書所載(見同上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門診時,即已對病患陳月說明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腰椎三、四滑脫,薦椎硬膜外脂肪增生,第四頸椎椎體血管瘤;⒉建議手術名稱:腰椎三、四節滑脫內固定,薦椎硬膜外脂肪增生切除,第四頸椎椎體成形術;⒊建議手術原因:持續性下背痛,頸部疼痛,藥物治療不佳。並有告知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手術相關事項,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違反上揭關於醫師之告知義務規定,至被告雖未對聲請人及家屬為告知手術相關事項,然病患陳月簽署同意書時,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既已於門診時對其為手術相關事項之告知,而文獻記載醫源性血管損傷,發生比率僅百分之0.02至0.06,屬被告為上開手術尚可容許之風險,是被告自無違反告知義務。又根據目前偵查中呈現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遑論被告之告知義務之違反與陳月之死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並無可採。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醫療過失部分:
又聲請人略以被告未主動為陳月轉診,或為醫療急救措施之預先設置,有違反法律規定、醫療常規及轉診義務,未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云云,然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已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諸相甫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伊講手術過程約6小時,這個過程伊很不安,就去拜拜,回來時,被告一直找家屬,告訴 伊陳月 主動脈出血,必須要再開一刀,做修補手術,伊同意,…後來被告又出來跟伊講,經過會診外科醫師,必須要轉送彰濱秀傳,因為竹山秀傳沒有心臟外科的設施,伊相信被告,同意轉送彰濱秀傳醫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且病患陳月發生腹主動脈破裂之醫源性血管損害時,依病歷紀錄,病患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過程中,除麻醉科江誌雄醫師給予靜脈注射擬交感神經興奮劑、升壓劑及靜脈輸液,被告緊急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動脈導管及大量輸血,並請一般外科唐明政醫師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惟竹山秀傳醫院為地區醫院,並無心臟外科醫師,故於施行急救處置後,將病人轉送至他院接受主動脈重建修補手術,因此該院醫師已有為有效之急救措施,被告所為之上述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0至52頁反面),據上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面對此危急狀況,確有在為適當急救措施後,將病患陳月轉診至彰濱秀傳醫院,以實施主動脈重建修補手術。又依醫審會2次之鑑定意見,認為醫源性血管損傷之風險雖屬罕見,亦可能發生;然依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上開手術可得預見上開風險,即無由證明被告得事先預見卻違反注意義務,是聲請人前述所陳,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於病患就診過程中確實已向病患告以實施該手術
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病患乃於充分瞭解後始決定選擇接受相關治療與手術,且被告於選擇對病患施以上揭手術之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則其所為尚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與偵查卷內之證據並無不合,原檢察機關已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六、任一生命之逝去均令人悲痛,聲請人之母親於進行本案手術後,未能如醫、病雙方之願康復出院,本院同感遺憾。關於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而本案根據目前偵查中呈現之證據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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