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王嘉農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核被告王嘉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被告王嘉農男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413巷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農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413巷81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漢寶國小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而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騎車之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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