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雄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陳春雄係 張月明 之夫,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春雄因故對張月明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7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0鄰枋子林12號住處,徒手毆打張月明,致使其受有右手擦傷、左手挫傷、雙肩扭傷等傷害。陳春雄又因細故對張月明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18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張月明,致使其受有雙眼周圍及上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案經張月明告訴,因認陳春雄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月明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春雄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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