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抗告人 詹苑蓉林詹貴穎 即.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李欣醇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98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抗告人於95年、96年間從事母語教學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可知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應可認定。次查,抗告人於95年間已負債約264萬元,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故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數額,應以95年、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較為適當,而現今設有全民健保制度,以足供抗告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保障,另就責任險部分亦有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商業保險之支出(如:富邦產物保險、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顯已非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再額外計算。再者,抗告人並無支出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24,000×24=576,000),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349,464元【576,000-(9,829×24)=340,104】,尚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全體債權人亦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故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另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3年3月12,000元、93年4月12,000元、93年7月12,000元、93年8月12,000元、93年10月12,000元、93年11月12,000元、94年1月8,328元、94年2月8,328元)、代償債務(93年7月16日200,000元)、保險(富邦產物保險、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郵購( 東森 購物、名媛時尚動感、中國信託郵購)等(加油站、量販購物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則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為預借現金、辦理信用貸款等過度消費等行為,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抗告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抗告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無固定收入,其95、96年間從事母語教學,乃為臨時代課,並無固定收入,原裁定以聲請人平均月薪24,000元,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其年度總收入除以12,每月實際收入亦僅有11,000~12,000元,但其並非固定收入,原裁定以此為不免責裁定於法不符。又抗告人確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有支付扶養費用,此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敘之甚詳,原裁定理由中所述,抗告人無支出扶養費用與事實不符,亦不知原裁定所據為何,且抗告人月平均支出每月約僅11,000~12,000元,扣除扶養費用及最低生活消費標準,已入不敷出,原裁定之計算明顯違誤。另抗告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皆係為了家庭生活生計,其因入不敷出,被迫以卡養卡,所為皆係為了其困窘的家庭,並無現實奢侈消費之行為,原裁定之認定明顯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上開第133、134條規定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屏東簡
易庭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98年3月4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4月2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清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乙情,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99年6月29日以屏院惠民元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函詢問各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卷存本院函及陳報狀可證(見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卷)。
㈡又抗告人於上開開始清算裁定後,抗告人於98年度則有執行
業務所得316元、5,604元,股利憑單所得192元,投資為12,720元,合計為18,832元,此有本院卷存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稽,足見抗告人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再者:
①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表所示有薪資收入240,000元(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抗告人依法應扶養其子女 林漢銘 、林禹含二人,因其尚有配偶 林士男 可共同扶養(見本院97年度消債字第54號卷第17、18頁之戶籍謄本),是其扶養費之分擔額,宜以二分之一計算,則依據內政部頒佈之97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礎(該數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71,792元【24×〈9,829+(9,829/2×2)〉】。
②本件抗告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有所不足,故相對人等雖未受分配,然亦不違上開第133條本文之規定。
㈢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
內容有多次如東森購物、名媛時尚動感、中國信託郵購、普普精品、台灣芙妮露股份有限公司等非一般通常性消費,此有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卷)可稽。聲請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為過度消費等行為,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上開第134條第
4款之規定,應裁定其不免責,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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