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