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同欄第十五行補充:「且扣得吸食器一組」;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現場照片影本六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洪珮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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