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凱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林凱瑜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林凱瑜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林凱瑜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傷害告訴人 曾碧霞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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