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玉原名潘錦英.
方勇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方勇正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玉、方勇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有如下之修正,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更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
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之(三)認為:「1.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六)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28條規定,刑法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有關障礙未遂犯處罰規定,固從第26條修正為第25條,然因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為本件適用之條文。
三、核被告潘美玉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方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僅有1次向境管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又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美玉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潘美玉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方勇正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被告方勇正於98年9月6日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隊彰化縣專勤隊警員自首,並已接受裁判,有卷存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方勇正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