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琳具保人陳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淑芳因被告劉耀琳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