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57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五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五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㈠其中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指數型信貸指
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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