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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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更正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第4行「85之2號」更正為「8之2號」;第8行及最末行「員林鎮」均更正為「員林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監視器錄影翻拍」。
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持供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6號被告劉献文男48歲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停車處,見被害人 黃柘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後騎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事後將竊得機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嗣黃柘源察覺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請求協尋,為警於107年7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合作網咖」內執行盤查時,發現上揭機車行照放置在座椅上,經警調閱車籍資料,並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柘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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