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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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被告邱繼偉被訴搶奪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之105年度訴字第328號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因被告邱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被告邱繼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5年8月3日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日桃檢 坤良 105偵12997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1枚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可見公訴人係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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