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乾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乾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58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出具之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9年3月10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7號、第1228號、第1229號、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94年度易字第1023號、96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263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拘役10日(3罪)、20日(3罪)、30日(3罪)、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⑦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A部分);上開③④⑤⑥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B部分)。上開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9日。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⑧⑨⑪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⑩案及上開殘刑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6年6月3日始實際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過世,
另有胞姐1名出嫁至屏東,已無聯絡,其日常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朋友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0頁),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