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參)。
(二)核被告甲○○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月10日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旅社,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即俗稱全套、半套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警查獲止,乃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持續、多次提供同一場所,供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個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利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助長色情,增加社會治安隱憂,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乃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見警惕收斂,惡性亦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獲利、經營期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自107年5月1日起之營業期間,實際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未經實際扣案,且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被告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鄉○○村○○0巷0號之中國強大旅社,容留成年女子 楊靜如許庭禎 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以營利。嗣於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楊靜如、許庭禎分別與男客 董木淵蕭忠興 正進行性交易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楊靜如、許庭禎、蕭忠興及董木淵等人證述屬實,並有中國強大旅社旅館業登記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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