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書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書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書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及祝○瑤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思,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和解未成,暨考量告訴人等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仍大學在學,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游書桓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桓於民國107年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中山路4段5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甲○、祝○瑤(均已離境,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祝○瑤為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分別騎乘腳踏車沿該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游書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甲○、祝○瑤,甲○、祝○瑤均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併有指甲損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肺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祝○瑤則受有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游書桓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祝○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游書桓之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精神不濟,疏未注│││偵查中之自白│意車前狀況,於上揭時、地││││,不慎與告訴人甲○、祝○││││瑤發生前開行車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甲○、祝○瑤於│告訴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當時發生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8張││├──┼──────────┼────────────┤│四│卓醫院出具之甲○、祝│告訴人2人因被告前揭過失│││○瑤乙種診斷證明書各│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1份、衛生福利部彰化│欄所載傷害之事實。│││醫院出具之甲○、祝○││││瑤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游書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甲○、祝○瑤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