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業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按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並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96年度聲減字第6463號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95年9月5日│95年5月11日至95年5月22日間││犯罪日期││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898│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03號│││號│││年度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11號│96年度簡字第26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7日│96年6月22日│├───┼────┼─────────────┼─────────────┤││法院│桃園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511號│9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決│96年2月12日│96年7月1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39條│││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合│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1766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與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備註│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