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黃峰音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兒童醫院停車場),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竹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竹君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事故發生時,其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周竹君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自該聯單僅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與周竹君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至於0969-NC號車輛駕駛者何人則未見記載或說明,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0969-NC號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