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楊世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96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世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萬能工具鉗壹把及直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道000號(大理國小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萬能工具鉗1把、直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世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押之萬能工具鉗1把、直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抗辯其有登山及收藏刀具嗜好,於上開時、地拿萬能工具鉗出來是用於削指甲及削木棍等語。惟查,大理國小當時正在舉辦運動會,被移送人攜帶前開萬能工具鉗與直刀前往,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其抗辯該萬能工具鉗係用於削指甲及削木棍云云,更與常情有違。又扣案之萬能工具鉗1把與直刀2把,均為金屬製品,該萬能工具鉗除有尖嘴鉗、十字螺絲起子頭等尖銳部位外,並含有鋸齒狀之刀片,而該刀片與該直刀之刀鋒均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以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之萬能工具鉗1把與直刀2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