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告 林采韻

被告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約定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且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被告嗣並未遵期繳納租金,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所遲付之租金總額已超過2個月,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及因此終止租約,故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前揭房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可見原告是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事件,則依前揭說明,應併由前揭房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是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原告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返還前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五、至兩造雖於租約第14條合意如因租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前所述,因本件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上開合意並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上開合意,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有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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