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35號

原告SagubanLarnieSamortin(莎夢)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八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5,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1,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顯然於本件起訴時,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000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借款2萬元,已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8日各還款3,000元,共計9,000元,故2萬元借款扣除已還款之9,000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餘11,000元,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5,000元,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1,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1,0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95,000元,原告收受借款95,000元後,在簽收單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原告才陸續還款3次共計9,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2.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95,000元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金額95,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裁定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曾於11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用764元,該次執行全未受償,被告再於112年9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5,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信為真實。

 3.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為系爭本票裁定之後,原告已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8日各還款3,000元,共計還款9,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堪信屬實,則扣除已因原告清償9,000元而消滅之本票債權9,000元部分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應僅餘本票債權86,000元(95,000元-9,000元=86,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64元,就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始為合法,被告就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執行其中超過86,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6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其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依原告借款當下拍攝之照片,原告手中所拿現金僅寥寥數張,不可能為95,000元等語,固提出照片1紙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被告交付之借款全部拿在手上拍照,且觀諸原告提出照片1紙僅係原告1人之獨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拍攝被告交付借款之全部過程,無從遽認該照片中原告手上所持之現金是否係借款之部分或全部,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萬元云云為真實,原告自不能據此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查,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95,000元,被告當日收受借款95,000元後,在簽收單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載明原告已收到現金95,000元並註明菲律賓幣金額之簽收單,及記載票面金額為95,000元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原告對於簽收單、系爭本票上其簽名、指印均為真正乙節不爭執,且原告有在簽收單、系爭本票之金額上按捺指印,應認原告對借款之金額95,000元已清楚明瞭,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係向被告借款95,000元,而非僅向被告借款2萬元。末查,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95,000元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28日分別返還被告借款3,000元,共還款9,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扣除因原告清償9,000元而消滅之本票債權9,000元部分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為86,000元(95,000元-9,000元=86,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86,0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9年7月16日

95,000元

109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