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輔佐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七鎰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戊○○於民國91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9R-948號營業大貨車,由台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 潘才駒 騎乘機車BCH-809號機車後載 孫于涵 (經查為潘才駒之女友),與丙○○駕駛之P9-8573號自用小貨車則尾隨於同案被告戊○○(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另案以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無罪在案;但潘才駒父母己○○、 江麗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戊○○與彼僱用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在案)之大貨車後方,於行○○○鄉○○○路34之1號前,潘才駒欲加速超越上開大貨車,未料丙○○見狀亦思超車。丙○○明知該路段已劃設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道路雙黃線加速超越潘才駒所騎之機車及戊○○所駕之砂石車,旋因見對向來車欲加以閃避,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方有潘才駒所騎乘之機車併行,竟逕自朝右側車道切入,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潘才駒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失控後,潘才駒與後座之孫于涵雙雙人車倒地,潘才駒因連人帶車向右側滑倒,機車向右前方滑行,人則不慎滑入砂石車車下,戊○○駕駛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潘才駒,致潘才駒腹部及下肢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致受有開放性髖關節骨折、膀胱破裂、直腸破裂、脾臟破裂等傷害。丙○○見機車倒地後,竟不思停車救援,反而加速往林口方向逃逸。潘才駒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91年1月27日不治死亡。嗣警方依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所取得之畫面及證人孫于涵提供之線索,而循線查獲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參照)因此最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增訂「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肇事逃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孫于涵、 林懋昌 、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肇事車輛照片及附近路口攝得疑似肇事車輛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經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丙○○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91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有駕車行經泰林路、黎明路口,要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黎頭窠7號B棟家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時(即91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其並未駕駛P9-857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即台北縣○○鄉○○○路34之1號前),且其當日並未與被害人潘才駒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其並無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孰料警方明知其並無犯案,竟仍依據不同時間,在不同路段之監視器所拍攝之其車輛行經路過之其車輛照片,誣指其於上開時間有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與被害人潘才駒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執意將其移送檢方偵辦,致其含冤迄今數年猶無法洗刷清白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目擊者孫于涵於91年1月26日警詢中指稱:「我是在
91年1月25日18時許,由我男友潘才駒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沿橫窠雅路往林口方向行駛,當時因前行之砂石車略靠車道右側行駛,我男友即從其左側超車(未越雙黃線),當機車快要超越砂石車時,突自我車左後側有一自小貨車超車,並向我車前切入,隨即以車尾擦撞我方車車頭,我車即轉倒,我本身向左側摔倒,我男友潘才駒則隨同機車向車道右前方滑行,待我起身觀看,即發現我男友被該砂石車左前車輪壓過,並拖行大約10公尺。」、「我記得該部小貨車是藍色車身,其餘特徵、車牌等均未看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679號)。證人孫于涵於91年2月4日警詢時另指稱:「(警方於91年2月4日13時30分○○○鄉○○路○號前所查獲之藍色自小貨車,車號00-0000是否為當日與你男友發生潘才駒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車輛?)是的,我認得這部車。」、「因當時該部自小貨車是以車身擦撞到我所乘坐之機車,我當時有看到車身有字,其中一個字是『七』,但今日警方請我至現場看車時,我回想當時是看到七什麼實業,其中第二個字我無法確認。但我肯定該部自小貨車,是撞到我們的車輛無誤。因為我還記得肇事的自小貨車車尾有一條白鐵色的護條,該護條與我今日所看到的一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但查證人孫于涵於偵查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後,警方有請妳指認小貨車?)有。」、「(車禍時,小貨車上有何特別之處?)我沒有注意到。」、「警訊時妳稱小貨車旁有噴漆?)很久了,不清楚了。」、「(妳指認那台車與撞妳那台有何不同?)很近似,右前方保險桿部分有點和平常車不同,沒辦法明確指出。」、「(妳確認小貨車上有一排字?)有,確有一排字,且有一個『七』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3頁)。證人孫于涵再於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請詳述發生車禍之情形。)在橫窠雅路前面有一部砂石車開的很慢,靠路邊行駛,潘才駒靠砂石車左邊行駛,超車到一半時,砂石車中間附近,有一輛廂型車從我門後面也要超車,因對向有來車,小貨車就往右行駛,就擦撞到我們的機車。擦撞後我們就跌倒,我站起來時,看見潘才駒在砂石車的後車輪下面。」、「(廂型車的特徵為何?)是藍色的廂型小貨車,沒有看到車牌,但隱約看到車子的側身,有國字的『七』字。其他沒有看的很清楚。」、「小貨車沒有停車,肇事後繼續往前開,肇事逃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晚上及二月四日晚上、二月五日晚上時製作筆錄。)是的。」、「(二月四日及五日是否主動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一月二十七日因潘才駒過世,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二月四日到派出所看錄影帶,指認錄影帶...」、「(一月二十六日警訊及二十七日警訊並未就廂型車之側身有『七』字,提供給警察。二月四日警訊時才說有『七』字,為何如此?)當時可能是事情剛發生,狀況不穩定,二月四日時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看錄影帶後,有模糊的字跡,仔細回想,才想起側身有『七』。」、「(事發當時是一瞬間?)是的。當時廂型車離我們很近,我有瞄一眼,其他的字不大清楚。」、「(提示二月四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時間比較久了,當時警詢為何會那樣回答不太記得了,當時的記憶應該是比較清楚的。我應該有看到『七』什麼『『實業』否則不會那樣講。在警詢時是因為警方帶我去被告家指認,因為有白色護條及『七』什麼『實業』的字,所以才認為是肇事車輛。」、「(當時潘才駒的機車被擦撞的部位是何處?)我記得是看到機車左邊把手被擦撞,廂型車的部分是哪個部位,我不記得。」、「(擦撞之後廂型車有無停車?)廂型車沒有停車。」、「(廂型車後面有無棚架,有無推放物品?)當時我沒有看到。」、「(當時看到的『七』是駕駛旁邊的車門或是車身?)是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綜合證人孫于涵以上先後數次證詞內容,其中就肇事自小貨車之特徵?查獲被告之自小貨車過程,究係警察先查獲被告之自小貨車,再請證人前往指認,或係根據證人觀看錄影帶,提供車身有「七X實業」之特徵,警察再根據證人提供之特徵查獲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等情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甚且就查獲被告之自小貨車過程,孫于涵證稱:伊於2月4日看錄影帶後回憶肇事當時之情,記得該肇事之貨車側身有國字「七」之字樣,伊告訴警方,警方方找來車主即被告云云,亦與證人 曾英偉 所稱是彼看到另一路段之監視錄影帶後,找到被告車子之車號,再利用勤務上要往南亞工業區之機會,找到被告車子,彼一直無法聯絡到被告,所以於2月4日先找來孫于涵前去確認車輛,再回去製作孫于涵之筆錄云云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有所不符。衡情因被害人潘才駒係證人孫于涵之男朋友,且孫于涵並證稱:發生車禍當天,潘才駒騎機車要載伊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若肇事車輛之側身確實有「七X實業」之特徵,為何未於先前91年1月26日、同年月27日警訊時主動告知警察,直至於同年2月4日警方警訊時方指稱:肇事車輛之側身有「七X實業」之特徵云云?且目擊證人戊○○、 劉金妹 即無法記下車號(詳如後述),證人孫于涵於瞬間遭自小貨車從後擦撞倒地,受此驚嚇怎能清楚記下車身有「七X實業」之特徵?是證人孫于涵於91年2月4日所稱:伊記得肇事車輛之側身確實有「七X實業」之特徵云云,應與常情不符。且查依據一般常情判斷,以最初案發當時,證人記憶清晰完整,且未受外在因素影響,是以證人於案發之初之證述,與事實較為貼近;然查證人孫于涵於案發後之91年1月26日、同年27日警訊中並未指述肇事車輛之車身有「七X實業」之特徵,則伊於同年2月4日方指稱肇事車輛之側身有「七X實業」之特徵云云,伊證言之真實性即非無疑,遑論被告所駕駛之P9-8573號自用小貨車,乃俗稱:
「發財車」型之車輛,此有該車輛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679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孫于涵所稱:肇事車輛為「廂型車」云云,顯有不符。(本院因認,乃因警員曾英偉先依據不同路段之監視錄影帶所顯示被告之車輛,找到該車輛後偕同伊前去確認,伊見到該車輛側身有「七鎰實業」之噴漆,方遂附和指說肇事車輛有「七X實業」之特徵,應無疑義(理由詳後)。
(二)證人曾英偉於原審93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到場如何處理?)由救護人員救護傷者,再來詢問當事人之一的後座乘客即孫小姐,詢問當時肇事的情況。孫小姐說他們是遭一部藍色小貨車擦撞後倒地。當時傷者之位置是在砂石車的車輪附近,詢問孫于涵與大卡車是否有發生車禍,孫于涵說沒有,再由救護車將傷者送醫院,我留在現場繪製現場圖,在趕往長庚醫院與家屬會面。」、「(當時孫于涵有描述肇事小貨車之特徵?)他只是跟我說是藍色小貨車,後面有白色的鐵狀物,沒有看到車號。」、「(提示卷內兩張翻拍照片,92偵字11697偵查卷第56頁。照片是如何調閱?)發生後隔三天因為傷者已經死亡,所以列為刑案,我就到里長家調閱監視錄影帶,里長姓名忘記了。我們先依照孫小姐所講的特徵過濾上山的車輛,以過濾藍色的自小貨車。請孫小姐來指認發生車禍的同型車。是我先看完錄影帶後,才請她來看。」、「(如何確認肇事車輛,就是本件之P九─八五七三號車?)我無法確認,是孫小姐確認的。然後我再依她確認的車子去找車主。」、「(依監視錄影帶如何找到車子?)依監視錄影帶的另一個鏡頭(前開偵查卷56頁下方照片),找到車號。」、「(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的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當時是由她看完錄影帶後,所以才這樣陳述。」、「(本案肇事車輛車身是否有七X實業?)依照當時調閱的錄影帶車身有。」、「是的。因為她經過一段時間心情穩定,回想,才想到有七X實業。」、「(五點五十四分之錄影帶的路段是什麼路段?提示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照片)五點五十四分照片是黎明路於泰林路之交叉路口,照片中的自小貨車是要從泰林路轉往黎明路方向,並不是往橫窠雅路。黎明路不能往橫窠雅路,需要再折返。」、「(本件案發地點是在橫窠雅路,為何取本張照片供孫于涵確認?)提供這兩張照片,是讓孫小姐確認車型、車身。」、「(案發當時該路段錄影帶有無調到?)橫窠雅路上沒有錄影帶。因為有裝設監視器,但沒有啟用。在同一捲錄影帶六點二十五分有看到同型、同色、同款車輛由黎明路左轉橫窠雅路上山,緊接在一台砂石車後面,就是我一月二十七日請證人孫小姐來分駐所作筆錄所記載的時間所載的砂石車,錄影帶上有看到砂石車行經方向,是從泰林路二段直行上山,往橫窠雅路方向,但左轉的方向有可能走到大窠路,但主要幹道是往橫窠雅路。我剛才講六點二十五分同型自小貨車緊跟砂石車後面的錄影帶,沒有翻拍成照片。」、「(剛才所講的時間點是否有另一部同型同色的車輛經過?)沒有。只有這一部。」、「(你如何確定該路段沒有另一部同型同色的車輛經過?)我在錄影帶上沒有看到。」、「(你說六點二十五分有一部同型同色的車輛緊跟砂石車往橫窠雅路方向,有無看到車號?)沒有。」、「(該交叉路口距離案發現場多遠?)
一、二公里。」、「(錄影帶看到何時?)看到當日下午約六點五十分左右,並沒有同型車經過。」、「(你既然有看到上山的照片,為何不翻拍成照片?)因為那畫面很模糊,沒有辦法確認車號。我記得有翻拍成照片,但不知道為何沒有在法院審理卷內。」、「(泰林路與黎明路路口及泰林路與橫窠雅路的交叉路口,兩路口的距離多遠?)約五十公尺。」、「(對孫于涵做過四次筆錄,一月二十七日日記載,有給他看六月二十五日錄影帶,當時沒有提出自小貨車有七X實業的特徵,二月四日才提出?)因為剛發生車禍,還驚嚇未定,等到後來提供錄影帶給她看,她情緒穩定後,才說出有七X實業的特徵。」、「(在二月四日製作筆錄前是否找到被告的車輛?)是,是先找到被告車輛後,再於二月四日、二月五日兩次對證人孫于涵製作筆錄。」、「(如何找到被告車輛?)從56頁下方照片上的車號,找到被告車輛。
我勤務上要往南亞工業區時,在被告公司門口空地上發現我們要找的被告車輛,之前知道車號,但一直無法聯絡到被告。後來找到後,有聯絡刑事組及孫小姐去採證指認車輛,再回去製作孫于涵的筆錄。」、「(P九─八五七三號在七鎰實業公司前尋獲,在現場有無發現載運何物?)有帆布袋及幾件繩索雜物,並沒有看到鐵器工具及鋼筋,只有車燈破裂,車身有比較新的擦撞痕跡。所以我通知刑事組來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綜合證人曾英偉上開證詞內容,得知就查獲被告之自小貨車過程,究係根據錄影帶之車號,尋獲被告之自小貨車後,再請證人孫于涵前往指認,或係根據證人孫于涵觀看錄影帶,提供車身有「七X實業」之特徵,再查獲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錄影帶內容是否能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號?證人曾英偉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且就查獲被告之自小貨車過程,亦與前述證人孫于涵之證詞互核不符。而證人曾英偉所稱於車禍是日下午6時25分,在泰林路與橫窠雅路交岔路口能看到肇事車輛車號之監視錄影帶,非但未附卷,且亦未翻拍成照片,而該監視錄影帶現亦不知去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該捲錄影帶目前已經下落不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
茲查因證人曾英偉乃因於車禍發生前瞬間(即91年1月25日下午6時25分),在車禍發生路段(即由黎明路左轉橫窠雅路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肇事車輛照片,並無法清晰看到可疑肇事車輛之車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渠曾 將該捲錄影帶分別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均無法鑑驗解析看出錄影帶所顯示可疑肇事車輛之車號,見本院卷第140頁),乃經調取其他路段(即泰林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所拍攝得錄影帶觀看後,方發見被告所駕之與可疑肇事車輛相似之同型廂型車於是日下午5時54分曾行經泰林路、黎明路交叉路口。然因依據證人曾英偉及上開位於泰林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是日之下午5時54分,有駕車行經泰林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並不足以引伸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91年1月25日18時25分),有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即橫窠雅路),彰彰甚明。再查證人曾英偉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於泰林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所拍得之被告車輛乃要從泰林路轉往黎明路,並不是要往橫窠雅路,且查黎明路並不能往橫窠雅路云云,有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30頁)。綜上,依據錄影帶顯示,被告雖於車禍是日下午5時54分,曾駕駛藍色廂型貨車行經泰林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車禍發生時(即91年1月25日下午6時25分),有駕車行經車禍發生路段(即橫窠雅路),且被告當時之車行分向(泰林路往黎明路),無法通往肇事路段(即橫窠雅路),業如前述。再查,證人曾英偉於原審另證稱:泰林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距離與泰林路、橫窠雅路口約50公尺,距離案發現場(○○○鄉○○○路34之1號前)約有一、二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然起訴書所載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1年1月25日下午6時25分左右(本院經查因於91年1月25日下午6時25分,在泰林路、橫窠雅路口拍到可疑肇事車輛,然該路口距離肇事地點仍有一、二公里之遙,是以本案車禍之發生時間應晚於是日下午6時25分,方屬正確),與被告所經拍攝到之駕車行經泰林路、黎明路路口之時間(即91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相距約有三十餘分鐘之久,依據正常車行速度(時速40至50公里)而言,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是日下午6時25分),其已經駕車行駛至距離本案車禍發生路段約有20公里以上之地點,斷不可能於本案車禍地點與被害人肇事,應無疑義。是依據證人曾英偉以上之證詞,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及逃逸,且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於91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有駕車行經泰林路、黎明路口,要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黎頭窠7號B棟家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時(即91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其並未駕駛P9-857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即台北縣○○鄉○○○路34之1號前),亦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車禍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三)證人劉金妹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見乙部藍色發財車由我左側超出急速往林口方向駛去...」、「車號沒有看清楚,只看見車身有加裝車斗,車上載有一些鐵具類似工地之用具物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然查被告受雇於七鎰公司,擔任送貨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其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679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然從證人劉金妹證述肇事車輛上所載物品等特徵,可見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應係從事建築工地業務之人,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之情形有異。
(四)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該部小貨車是藍色發財車,該車車廂是一般平板式,但外層有包一層白鐵,車上則載有類似工地之用具,及一些工地固定鋼筋之四角鋼筋圈,其他廠牌及車型則未注意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小發財車特徵?)是藍色,後車廂是白鐵做護鐵,招牌沒看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渠於原審94年4月27日審理中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六點二十五分當時發生車禍之情形?)我是駕駛九R─九四八大貨車,由橫窠雅路往林口方向行駛,因為我是重車,後面有很多車子,我就儘量靠右行駛,並打雙黃燈讓後面的車子超車,就有一些車子陸續超過。突然間有一輛小貨車好像是與機車一起超車,超到我車子半中間,就聽到刮到柏油路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就立刻煞車,頭轉到左後方,就看到被害人即潘才駒從小貨車的底盤滑出來,滑到我的車底下的左後輪。被害人機車搭載的一個女孩子,就倒到我砂石車中間的對向車道上。後來小貨車繼續往前走,推擠機車,機車就滑到我的大貨車的前面,小貨車沒有停車就開走了。」、「(有無看到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我沒有注意看,但我知道他們有超車。沒有看到發生擦撞那一瞬間,只是聽到聲音才轉過頭看。」、「(有無看到自小貨車的特徵?)車身應該是三點五公噸的藍色小貨車。沒有看清楚車身側面或後面有無字,後面有車斗。」、「(請提示偵查卷第11679第五十六頁之五點四十五分十五秒所拍攝的照片,是否與肇事車輛相符?)就像是這種車子。」、「機車在我的車頭前面,死者在我車底下左後輪那邊,我沒有壓到死者。」、「(當時天色如何?)天色已暗,有下毛毛雨,我都沒有看到肇事車輛的車號,只看到車型及顏色。」、「(警詢提及肇事小貨車是藍色小貨車,車上有載工地工具及固定鋼筋之四角鋼筋圈,是否如此?)是的。當時只是將看到情形陳述而已。只是講大概好像是有那些東西,但因突然發生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當時後面的車子燈光照到肇事車輛的後面車斗內的東西會反光,所以認為是四角鋼筋圈。沒有清楚看到是整片還是零零碎碎。肇事車輛從它的烤漆反光情形應該是有八分新,不是很舊。我沒有注意肇事車輛的後檔門是否有噴車號,也沒有注意到肇事車輛的廠牌。」、「(請證人確認錄影帶翻拍之大貨車照片是否證人所駕駛的大貨車有無這捲錄影帶?)大貨車是我的,照片是從我看到的錄影帶中翻拍下來的。」、「(去何處看錄影帶?)在何處看的我不太記得,但我確定有看錄影帶。」、「(有無在你看的錄影帶裡面,看到任何一台車輛的車號?)沒有,因為畫面很模糊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從證人戊○○證述肇事車輛上所載物品為建築工地之器具、車輛有八成新等特徵,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從事送貨工作並不相同,再觀之卷附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已十分老舊,車身處處可見鏽蝕痕跡(見偵字第11679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與證人戊○○所稱肇事車輛為八成新之車輛云云,並不相符。
(五)雖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P9-8573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因與他車發生擦撞,致方向燈破損及保險桿掉漆等情,此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字第11679號第44頁);但查依據公訴事實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情形,可見肇事之藍色貨車理應其右側車頭或車身部位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方符合當時雙方車行方向與位置,然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乃左前車頭之方向燈破損及保險桿掉漆等情,即與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所可能因此產生之撞擊痕跡有所不同。再查被告迭稱其前揭車輛有於稍早二日與林懋昌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云云;證人林懋昌雖於偵查中證稱:「(91年1月23日你有與丙○○發生車禍?)有,在五股。」、「車是在一、二天後林敏寬在某天下午六點多來拖去修。」、「(能確定日期?)
91、1、25日,因26週六我沒上班,是25日天黑才開公司貨車來,是六點多,就是與她出車禍時的另外一人一起來」、「修了三、四天才回來。」、「我們原約五點半到六點,我工廠師父都走了,不可能到八點,他來與約好時間差半點鐘到一點鐘左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惟證人林懋昌於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六點鍾左右,你在何處?)在五工二路工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是因為車禍認識的。」、「(在何處發生車禍?)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在五股工業區與被告發生小車禍,正確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擦撞以後如何處理?)雙方協調,協調的日期已經忘記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是否有跟被告協調,偵查時有筆記本,上有記載是一月二十五日,我記得與被告是約下班時間見面,約五點半到六點之間。我是業務員下班時間不確定,當天我記得在工廠等了一會兒,天黑以後,被告才到,我印象中他有帶一位朋友一起來。我們聊了十多分鐘,他們就離開。」、「(當天被告如何到你們工廠?)他開與我發生車禍的那部車子,我記得是藍色,但是否是照片中的車輛我不記得。他與他朋友是開自小貨車離開。」、「(提示偵查卷所附和解書,有何意見?)是我簽的。是在修好交車後,在修車廠簽的。」、「(你的車如何到修車廠?)應該不是我開去修車廠的。一月二十五日談修車的事,因為台鳳修車廠費用比較貴,所以沒有在台鳳修車廠維修。」、「(被告當天有無將你的車開走?)我不記得了。...車禍是一月二十三日,在五股工業區內發生,有報警處理。」、「(如何發生車禍?)我要直行,他要左轉,我的左前方與他駕駛座的左前方發生擦撞。」、「(二十五日與你約到台鳳公司談和解,確定被告是開肇事的車輛?)是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他是幾點到,但可以確定不可能到八點。時間如偵查中所言,因為我沒有戴手錶的習慣。」、「(台鳳工廠地址?)五工六路。」、「(被告當天晚到約一到半小時,有無問被告為何晚到?)我想他應該說是塞車,但我現在不確定,也不記得他是否有打電話告知會遲到。」、「(為何與被告所言不同?)我印象中與被告碰面,沒有看到他騎機車,至於修車廠是在三重或蘆洲,我不確定。」、「修好是我去開回來的,車子有可能是被告開去修車廠,我認為他人很實在,我信任他。」、「(與被告見面時間約天黑多久?)天黑有一段時間,應該有半小時以上。當時約五點多就天黑,他來天黑有半小時以上。」、「(你是在辦公室裡面或外面看到被告?)是在外面看到被告碰面,後來到辦公室裡面談。」、「(在何時看到被告開廂型車?)他們要離開時。我腦海中有印象看到他們開肇事的車輛離開,至於是否是談和解的時候,或是一月二十五日的時候,我不確定。」、「(事發後為談和解在公司見幾次面?)我不記得,但至少有事發當天一次,談和解一次,牽車一次。我記得到公司至少有兩次以上。發生車禍時,在車上的是他弟弟。印象中有開自小貨車離開的那一次,跟他來的不是他弟弟。後來有一次他弟弟有來,但時間點我不記得。現在回想,我的車子是他們開走的,但他們是否騎機車來的,我不記得。」、「(他弟弟與被告一起去你們公司協調有幾次?)印象中有一次。他們到公司的交通工具是什麼,我不記得。二十五日那次是否就是被告與他弟弟一起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外,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91年1月23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證人林懋昌發生車禍,左前方之車損係當時車禍造成。而證人林懋昌就91年1月25日晚上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究係騎乘機車前往,或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等情,雖與被告所供述不同,證人林懋昌或因相隔多日,記憶模糊,或因多次談論賠償事宜,而有誤認,或因僅注意被告應如何賠償,而就被告究係騎乘機車前往,或駕駛自小貨車前往等無關賠償細節,並未特別加以注意,而與被告所供稱有出入,本符常情。何況依據卷附地圖(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示,被告若於當日晚上六點多從黎明路住處出發到五股五工一路,與證人林懋昌相約在林懋昌任職之五股五工二路工廠,談論之前車禍賠償事宜,此業據證人林懋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衡情被告由其位於臺北縣○○鄉○○路黎頭窠7號B棟住處,前去林懋昌任職之五股五工二路工廠,其行車動線應於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交岔路口改往五股方向行駛,方屬正辦,豈會於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改往林口相反方向行駛,而行經橫窠雅路肇事地點?此有違常情。何況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交岔路口當日僅於下午5時54分拍攝被告從泰林路左轉黎明路,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此有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惟其後即未再有被告從住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行經該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則如何證明被告當日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五股五工一路,再行經本案肇事路段(即台北縣○○鄉○○○路)?故無法以證人林懋昌於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六)事故現場附近(即黎明路、橫窠雅路路口)之監視器翻拍肇事車輛照片5張(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僅有證人戊○○所駕駛之砂石車,並未見藍色自小貨車經過,而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交岔路口僅於是日下午5時54分拍攝被告從泰林路左轉黎明路,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此有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惟其後即未再有被告從住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行經該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則如何證明被告經過下一個交岔路口即泰林路與橫窠雅路交岔路口(從被告住處外出,必須先經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交岔路口,始能到下一個交岔路口即泰林路與橫窠雅路交岔路口到肇事地點)?何況證人曾英偉所稱於泰林路與橫窠雅路交岔路口能看到肇事車輛車號之錄影帶,非但並未附卷,且亦未翻拍成照片,且錄影帶亦已遺失下落不明,已如前述,故難憑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肇事車輛照片5張及黎明路與泰林路二段交岔路口於是日下午5時54分拍攝被告從泰林路左轉黎明路,往被告住處方向行駛(與肇事地點不同方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即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及逃逸。
(七)經警就機車左邊把手位置、左側後視鏡上採集之藍色油漆與被告自小貨車上所採集之藍色油漆送鑑定結果,認為其中部分不相似,雖有部分成分相似,惟因其相對含量略有差異,未便研判其關連性,鑑定結果僅供參考,請依現場勘查結果綜合研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1002830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5頁),惟「相似」與「相同」非但有別,且經原審函詢:「成分相似,惟因其相對含量略有差異」意指何意,經該局函覆:「⑴本案所送驗編號一、二、三採自死者機車上之可疑外來藍色漆均極微量,僅能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由上述分析所得僅能得知該藍色外來漆之樹脂種類與編號六至十四採自涉案自小貨車本身車體藍色漆之樹脂種類相似,但因死者機車上之可疑外來藍色漆量極微,無法進一步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該種類樹脂之單體成分、其他相關組成成分及確切相對含量,故無法確認該二部車輛之各成分組成及相對含量是否相似。⑵另編號一、二、三採自死者機車上之可疑外來藍色漆,與編號六至十四採自涉案自小貨車本身車體藍色漆之樹脂種類雖相似,但編號一、三採自死者機車上之可疑外來藍色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時發現其所含成分並非均勻分布,均呈現三種圖譜型態,均僅其中一種圖譜型態與編號六至十四涉案自小貨車本身車體藍色漆之圖譜型態相似;編號二採自死者機車上之可疑外來藍色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時,僅發現一種圖譜型態,惟該圖譜型態與編號六至十四涉案自小貨車本身車體藍色漆之圖譜型態均不相似,何以造成此差異本局未便臆測。⑶綜上述說明,本局無法研判死者機車上之可疑外來藍色漆與涉案自小貨車本身車體藍色漆之關聯性。⑷因市售車輛之油漆係大量生產商品,同廠牌、同批次之同顏色車輛即可能多達上百輛,致油漆類證物係屬類化性證物,無法有效個化比鑑,故引用油漆類證物之鑑驗結果,仍必須配合現場勘察結果(如:撞擊高度、方向、位置...是否亦吻合等因素)及其他偵查情形綜合研判。」等語,此有該局93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30148347號函在卷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故無法以上開鑑定報告,即認為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八)被告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沒有駕車經過事故現場及沒有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30019407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亦佐證被告丙○○所為前揭辯稱,並非子虛烏有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虛妄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檢察官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即此,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