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銘宗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高銘宗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6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