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告 黃國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59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47元,及其中42,596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6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自請領現金卡至95年3月30日止累計尚有42,59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又大眾銀行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特定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聲明狀表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願意完全承受,惟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生活貧困,每月勞作金僅約200元至300元,實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懇請原告體恤暫緩執行本件債權請求,待被告刑期執行完畢必主動攤還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現在監服刑中,生活貧困,無力清償,待日後執行完畢再行清償原告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