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煌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9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8時05分許,無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告誤載為6102-E8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訴外人 陳建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緊
急煞車而摔倒,造成陳建帆受傷,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63,690元予陳建帆,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肇事車輛,因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陳建帆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
煞車而摔倒,造成陳建帆受傷,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63
,690元予陳建帆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站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3-87頁
),核閱無訛。是則,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
賠付保險金63,690元予陳建帆,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於上開賠付陳建帆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建帆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
本件起訴狀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7頁送達
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職權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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